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的矿产资源勘查管理在条例的第二章中详细规定了相关程序。首先,矿产资源勘查实行区块登记制度,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勘查登记管理工作,可根据需要授权市或地区行署进行审批。登记后,资料需向上级备案。探矿权的申请由勘查出资人提出,若国家或自治区出资勘查,受委托单位为申请人。
在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的开采活动受到严格的管理和审批。首先,对于开采中型以上矿产资源,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登记并发放采矿许可证,需要提交详查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采矿设计、确定的矿区范围以及相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等条件。
西藏自治区的矿产资源管理在第四章中详细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流转过程。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地区的探矿权和采矿权流转工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及地矿监管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中,法律责任章节规定了一系列对于破坏地质环境或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措施。 首先,第二十五条规定,若因采矿或工程建设导致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灾害,必须负责治理恢复。未履行义务者将面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包括责令治理、罚款,严重者可能吊销许可证。
地质条件:西藏地处喜马拉雅造山带和青藏高原,地质构造复杂,矿产资源多样化,有利于矿产资源的形成和富集。交通运输条件:西藏地势复杂,大部分地区交通不便,但是随着公路、铁路、航空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交通运输条件正在逐步改善,也为矿产资源的开发提供了便利。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所制定的具体执行规定。这些规定旨在明确矿产资源的定义、分类、所有权、勘查与开采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以及违反相关法规的法律责任。细则首先定义了矿产资源,它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是对矿产资源法的补充和细化,旨在规范和管理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保护资源的合法权益,促进可持续利用,加强监管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具体解释和细化,旨在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矿产资源的管理和利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矿山由什么部门管理
1、矿山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以下是 在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是负责整个矿山安全工作的核心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制定矿山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监督执行安全生产政策,组织安全教育培训,进行安全检查以及隐患排查等。
2、矿山是由国务院进行管理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3、矿山安全法中所说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就是指政府安监局(包括政府煤矿安监局),如煤矿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就是煤矿安监局;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就是企业的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如煤矿企业的主管部门,就是煤炭工业局;劳动行政部门,就是政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前的劳动局)。
4、属于自然资源部,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自然资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自然资源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一)履行全民所有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湿地、水、海洋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和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职责。
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勘查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地质勘查报告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地质勘查资料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破坏矿产资源。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环境优先、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符合省、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有关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发展现代畜牧业,维护生态平衡,推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以及承包经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矿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业权转让等矿业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于1997年12月12日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在2004年8月6日的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上,进行了第一次修正。2009年11月27日,该条例在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上进行了修订。
2、第一条,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旨在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保护,推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可持续发展。该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海南省实际情况制定。
3、采矿权人需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开采特定矿产资源如锆英石砂矿、钛铁矿砂矿等,需缴纳附加费,用于深加工补贴,省人民政府可适时调整范围。采矿权人应在有效期届满前20日提出注销申请,逾期未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直接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