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管理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地勘单位、探矿权人行为,保证地质勘查市场健康发展,促进地质勘查工作更加有序进行,根据 《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吉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从事硅藻土交易需要取得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如果吉林旺中硅藻土交易未取得合法的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税费,那么该交易将属于非法行为。
取得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需通过考核,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申请资格考核者需满足一定的学历和工作年限要求,并且有地矿行政管理经验。申请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认证,需具备法人营业执照、一定数量的合格代理人员以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关于印发《吉林省探矿权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属于 《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 以下简称 《分类目录》) 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空白地的勘查,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十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4.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地;5.国土资源部、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管理权限拍卖矿业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转让手续由于矿业权是矿山企业的核心资产,所以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拍卖。
——国土资发309号《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197号《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矿业权是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合称。
吉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管理,保证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通报制度,推动各地健全完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规范保证金缴存管理。研究制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技术规范标准和预算定额标准。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确定的治理工程量为依据,按“满足需要、足额提取”原则收取保证金,规范保证金管理与支取程序。
个省(区、市)相继出台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对于历史遗留或责任人灭失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并鼓励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治理;对于新建和生产矿山,严格落实企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主体责任,及时完成治理任务,不积存矿山地质环境新问题。
矿山地质环境统计报表制度是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要求,加强矿山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及时掌握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状况,履行矿山地质环境的职责。
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开发保护条例
1、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天然矿泉水(以下简称矿泉水)资源的开发、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泉水勘查评价、鉴定、开采、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2、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以下简称矿泉水)的管理,保证合理开发利用矿泉水,切实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泉水的勘查评价、鉴定、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3、吉林长白山天然矿泉水自2004年7月1日起,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决定,实施了原产地域保护,这是根据《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进行的审批,公告编号为2004年第83号([6])。
4、根据多年来的实践和发展的需要,2006年2月国土资源厅开展了对省政府规章《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修订,即《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开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立法工作,2007年1月12日省人大常务会第32次会议通过。
5、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州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和管理,保障天然矿泉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用水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天然矿泉水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开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对三湖保护区矿产资源管理有那些规定
内容如下:在国家及省级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应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保护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加强保护、积极治理、合理开发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松花江三湖保护区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区委员会),负责协调和决定有关三湖保护的重大事宜。吉林省松花江三湖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局),为保护区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隶属于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保护风景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四)按规划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并参与验收;(五)保护、管理风景区内的公共设施与环境卫生;(六)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经营活动;(七)负责与风景区保护、管理有关的其他事宜。
这片保护区的总面积上居住着大约46万人口。
第四条 管理哈泥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哈泥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哈泥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地质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 凡属本省负责的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管理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内容如下:在国家及省级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应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